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厦门市物流信息平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11-01
(厦府办〔2004〕25号)
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委关于《厦门市物流信息平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厦门市物流信息平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物流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物流信息平台)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流信息化的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流信息平台,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等手段建立起来,为本市从事物流活动及相应管理活动的各主体实现计算机系统之间物流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凡利用物流信息平台从事物流活动及相应管理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物流信息平台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物流信息平台的协调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制定并组织实施物流信息平台的政策、管理规定及发展规划;
㈡协调口岸监管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物流信息平台应用系统业务规范和技术规范;
㈢指导和监督物流信息平台业务的开展,受理用户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㈣协调组织物流信息平台的宣传及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建设、运营物流信息平台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㈠为用户提供物流信息的传输、存储、加工、查询、举证等服务;
㈡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技术咨询、操作技能培训等服务;
㈢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物流信息平台应用系统和制订相应的业务规范及技术规范;
㈣负责在物流信息平台上传输的物流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漏、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授权的机密信息。
㈤保障物流信息平台及其用户的物流信息交换的安全和可靠运行。
第七条 使用物流信息平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项目资费的收取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依照自愿原则申请加入物流信息平台,申请入网的企业与运营物流信息平台的企业必须签订入网协议书。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加入物流信息平台需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符合物流信息平台技术规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
㈢有合格的操作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㈣具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从业资质。
第十条 入网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㈠其委托传输的电子数据的安全性、及时性、完整性应得到有效保证;
㈡其委托传输的信息应获得保密保障;
㈢其委托传输的信息可以通过物流信息平台予以再显示;
㈣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要求执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入网用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㈠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㈡遵守物流信息平台的安全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影响物流信息平台的安全运行;㈢对所传输的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后果负责;
第十二条 凡按照业务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在物流信息平台上进行传递或交换的信息应视为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电子文件,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运营物流信息平台的企业,应向物流信息平台用户提供由国家级管理部门批准、安全证书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全证书及电子签名;有权使用电子签名的用户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表,使用前由双方以协议方式明确规定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协议方约定或按法律、法规要求相关文件必须签名,而相应的电子信息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信息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内容,若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则按照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物流信息平台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漏或失密等事故,运营物流信息平台的企业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破坏存放在物流信息平台上的物流信息的保密状态,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查看存放在物流信息平台上的物流信息的内容。违者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办: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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